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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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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015)罗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杨某某,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女,1970年4月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2015)罗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某某,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女,1970年4月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9月1日在罗山县周党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自2013年上半年开始分居,多年争吵己聚怨成仇,夫妻感情己破裂,遂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从共同财产中提取10万元作为该费用;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与事实不符,这个家我负出很多,许多是为离婚编造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9月1日在罗山县周党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8年8月10日生一女取名杨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遂至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之久,且生育有子女,虽彼此有误会,但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希望。为了社会和谐及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刚

审判员 张 威

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