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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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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耀钧与被告张明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014)罗民初字第1272号 原告林耀钧,男,1947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华,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信,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 负责人刘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书芳,男

(2014)罗民初字第1272号

原告林耀钧,男,1947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华,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信,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

负责人刘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书芳,男,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耀钧与被告张明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耀钧的委托代理人康华,被告张明信、人民财保息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17时许,张明信驾驶豫SM8939号车沿罗山县天元路行驶至老罗高门前路段时,将步行的其撞倒,其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息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依法诉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0986.92元。

被告张明信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垫付钱应退给我。

被告人民财保息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7时40分,张明信驾驶豫SM8939号车行驶至罗山县天元路老罗高门前路段时,将步行的林耀钧刮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明信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林耀钧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用10108.6元。门诊收费1161元。2014年11月3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林耀钧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二期手术期间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为壹人护理;后期治疗费预估伍仟元整。鉴定费用1900元。张明信驾驶的豫SM8939号车在人民财保息县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笫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000元交通费票据,1468元非正规票据(残疾器具费)。事故发生后张明信支付了13108.6元用于林耀钧伤后治疗。原告受伤前在信阳市中南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罗山报废汽车回收站工作,月工资2000元。原告系非农业人口,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票据、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费用清单、病例、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明信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张明信驾驶的事故车辆豫SM8939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保息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由张明信负担。经审核林耀钧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6269.6元(含二次手术费5000元);2、误工费16000元(8月×2000元/月);3、护理费8513.39元【(17天×29041元/年÷365天)×2+(73天×29041元/年÷365天)】;4、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29117.4元(13年×22398.03元/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残疾器具费因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6910.39元。此案均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耀钧各项损失款人民币76910.39元(此款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原告应退还张明信先期支付的13108.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4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724元由林耀钧负担50元,张明信负担3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霞

审 判 员  张 威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