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梁厚有,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明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玺,女,1992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彬,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系林玺父亲。
被告潘志保,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
负责人张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梁厚有与被告林玺、潘志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厚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辉,被告林玺的委托代理人林彬、潘志保、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19时20分许,林玺驾驶豫SFF179号车沿罗山县新区灵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康桥名居”小区门口遇其驾驶的“真爱”牌电动二轮车由路东驶向路西;豫SFF179号车右前侧与电动二轮车右前侧刮撞,其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依法诉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
被告林玺、潘志保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们垫付钱应退给我。
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依相关规定,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9时20分许,林玺驾驶豫SFF179号车沿罗山县新区灵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康桥名居”小区门口遇梁厚有驾驶的“真爱”牌电动二轮车由路东驶向路西;豫SFF179号车右前侧与电动二轮车右前侧刮撞,致梁厚有被撞摔倒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林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梁厚有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梁厚有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用9799.8,门诊收费634元。2015年1月10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梁厚有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为8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需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林玺驾驶豫SFF179号车在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000元交通费票据。事故发生后林玺支付了8000元用于梁厚有伤后治疗。原告提供了其于2011年购车罗山县城关镇天元南路天元商贸城8号幢商铺4号居住,从事机动三轮货运。
上述事实有票据、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费用清单、病例、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林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相关法规该责任比例为林玺承担80%,梁厚有承担20%责任。林玺驾驶豫SFF179号车在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应获赔偿损失优先从该保险中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由林玺依责任比例赔偿。经审核梁厚有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5433.8元(含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5000元);2、护理费6240.4元(80天×28472元/年÷365天);3、营养费1600元(80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5、误工费11700.8元(150天×28472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44796.06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84521.06元。因交强险医疗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为17483.8元(15433.8+1600+450)超出7483.8元;伤残限额110000元,本案为67037.26元(44796.06+6240.4+4000+300+11700.8)。超出限额部分林玺依责任比例承担即5987.04元(7483.8元×8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厚有各项损失款人民币77037.26元;
二、被告林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厚有各项损失款人民币5987.04元(此款从林玺先期支付的8000元中扣减,剩于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应退还给林玺);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200元,由梁厚有负担950元,林玺负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