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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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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赵某甲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014)罗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黄某,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1988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55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1964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赵

(2014)罗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黄某,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1988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55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1964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某甲,女,1964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及被告李某某、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春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日按农村习俗典礼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其多次要求办理结婚证,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因被告向其索要彩礼80000元,故请求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们没向其索要彩礼;原告是通过媒人给了几万元钱,但是是自愿给付;我们也支付了办酒席、封红包、赔嫁物品、生活费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春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2日按农村习俗典礼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典礼时原告称被告收了50000元彩礼,被告予以认可,被告称陪嫁物品价值24800元,原告称有部分在其家里,有部分让赵某某带走了。庭审中原告称给赵某某购买“三金”花费30000元,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票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某按农村习俗典礼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符合相并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考虑被告也有钱款给付,原告称的“三金”因无证据证明,并结合被告给付的陪嫁现有部分在原告家等因素,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5000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赵某甲、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彩礼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