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陈某,男,1987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光付,男,1961年6月。
被告马某,女,1988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1948年4月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升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光付与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刘乃权、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马某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0000元,其余花费4000元。在原、被告电话联系了个把月后,被告马某称去深圳,之后原告就联系不上被告马某了。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被告至今拒不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4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辩称,其与原告系婚约当事人,双方自会面后一直有联系,且准备谈婚论嫁,但不知何故原告突然诉讼至法院,并要求答辩人及其父亲返还彩礼14000元,让人无法理解,答辩人不知道自己做错了什么。对于原告诉求答辩人无法接受,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辩称,马某与陈某没有退亲,另外其本人并没有收到彩礼,原告不应起诉要求其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3月,原告陈某经媒人陈光生介绍与被告马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当日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马某10000元作为见面礼。此后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仅有电话联系,并未再见过面。诉讼中,原告诉称其给被告及其家人购买礼品支付费用4000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解除婚约后请求返还按农村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为缔结婚姻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马某现金彩礼10000元,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返还现金彩礼10000元于法有据,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陈某将彩礼10000元交付给被告马某,马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某某返还彩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陈述其给被告及家人购买礼品花费4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某彩礼款10000元;
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3元,被告马某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升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