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黄娟娟与被告陈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怀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娟娟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以其奶奶脑溢血住院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1000元,并承诺2015年7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000元及利息。
被告陈金刚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甲方:陈金刚于2014.10.10向乙方:黄娟娟借款叁萬壹仟元整,并承诺于还款叁萬壹仟元给乙方:黄娟娟.如过期不还应补偿乙方损失,还款时间2015.7.1号2014.10.10甲方:陈金刚乙方:黄娟娟”。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持该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被告如过期不还应补偿其损失,但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未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为双方约定了借款于2015年7月1日还,现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故其应从2015年7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欠原告黄娟娟借款31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陈金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怀志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