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陈祥福,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胜,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贵中,男,1990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祥福诉被告余贵中、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亿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福及委托代理人杜胜、被告信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祥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贵中、信阳亿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余贵中驾车与原告刮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责任经交警认定余贵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信阳亿通名下且在信阳财保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8076.15元。
被告余贵中及信阳亿通公司未答辩。
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要求我公司理赔应提供行车证、驾驶证及年检证明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三者险还应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6时30分许(天气:晴),
余贵中驾驶豫SE3314临号“豪沃牌”载货汽车沿省道337线由东向西行驶省道337线东铺乡城信加油站西出入口路段,左拐弯驶入路南加油站西口时,与相对方向直行驶来的豫SCL306号二轮车刮撞,致陈祥福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余贵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祥福即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3364.63元。入院诊断:1、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颅脑损伤(脑震荡);3、胸腹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侧尽骨骨折可疑。出院诊断:1、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颅脑损伤(脑震荡);3、胸腹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近期避免重体力活动,建议休息半年;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信阳财保公司认为过高,应在500元以下。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后在诉讼中以已理赔为由明确表示不再张该请求。
余贵中驾驶的豫SE3314临号“豪沃牌”载货汽车登记在信阳亿通公司名下,该车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陈祥福为农业人口。其诉称从事个体养殖业,提供其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年收入150000余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病历、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单及保险报案记录、东铺镇黄湾村民委员会证明、“罗山黎明车行”的维修费凭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余贵中驾车肇事至原告受伤,交警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信阳亿通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当与驾驶人余贵中共同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可要求赔偿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364.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3、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2545.92元,被告信阳财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日410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酌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计算为8560.13元(25402元/年÷365天×(33天+90天)];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上述共计26870.68元。信阳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信阳财保公司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祥福各项损失款人民币26870.68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原告陈祥福负担1261元,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余贵中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助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