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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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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祖国、何维秀与被告尹永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014)罗民初字第771号 原告陈祖国,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 原告何维秀,女,1966年1月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尹永飞,男,1990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

(2014)罗民初字第771号

原告祖国,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

原告何维秀,女,1966年1月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尹永飞,男,1990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恒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谢其进(实习),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祖国、何维秀与被告尹永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凤成、被告太平东莞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谢其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尹永飞驾驶粤LAA668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城关镇正阳路口,与原告陈祖国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SCD38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祖国及摩托车乘坐人何维秀受伤,两车损坏。罗山交警队认定被告尹永飞与原告何祖国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尹永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赔偿陈祖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10000元;2、赔偿原告何维秀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2598.3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又变更何祖国诉讼请求为16069.80元。

被告尹永飞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东莞公司辩称,被告尹永飞的车在其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5时40分(天气:晴),被告尹永飞驾驶的粤LAA668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城关镇正阳路口遇陈祖国驾驶的豫SCD383号两轮摩托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陈祖国及摩托车乘坐人何维秀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永飞与原告陈祖国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何维秀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陈祖国受伤后在罗山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足第1楔骨骨折,处理意见:建议住院治疗,其支付中医院检查费120元。其在诉讼中,申请罗山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祖国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陈祖国的摩托车受损后在罗山恒威汽修有限公司修理,支付维修费1435元。原告何维秀受伤后即被送往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证明书记载:患者何维秀因车祸致腰背疼痛拨打120电话,救护车接入院,查体:神智清晰,四测正常,腰背部疼痛,压痛,叩击痛。查腰椎CT,回示:腰椎骨质增生。其他检查未作。意见与建议:1、严密观察病情;2、必要时复查,完善检查;3、对症支持治疗。原告何维秀支付罗山县人民医疗费540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何维秀入住罗山县中医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和检查费共计2924.92元。入院诊断为:1、右侧第12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12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加强营养。2、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建议休息8周;3、每隔一月来院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不适及时来院复诊。二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事故发生后各领取了被告尹永飞方垫付款2000元。

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被告尹永飞驾驶的粤LAA668号车在被告太平东莞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均合法有效。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户口本、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永飞驾车与二原告相撞,致二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祖国与被告尹永飞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何维秀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祖国的车损虽没有评估,但受损是事实且已实际修理并支付修理费,故该部分费用本院支持。经审核,原告陈祖国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120元;2、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3、护理费4773.60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4、误工费8040.65元(24457元/年÷365天×120天);5、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100;6、财产损失1435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1-6项共计15369.25元。原告何维秀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3464.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3、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4、护理费2068.56元(29041元/年÷365天×26天);5、误工费5494.82元(24457元/年÷365天×82天);6、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200;以上1-6项共计12398.3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因二原告赔偿金额均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故二原告损失均应有被告太平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即被告太平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陈祖国15369.25元、赔偿原告何维秀损失12398.30元。被告尹永飞诉前垫付4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二原告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祖国损失15369.25元(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陈祖国退还尹永飞诉前垫付款2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维秀损失12398.30元(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何维秀退还尹永飞诉前垫付款200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113元,由被告尹永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霞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