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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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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海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015)罗民初字第31号 原告陈海,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刚、任太成,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男,该公司工作

(2015)罗民初字第31号

原告陈海,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刚、任太成,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信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刚、任太成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诉称,2014年9月15日,其驾驶豫SG1167号车在省道219线莽张乡凡店村尚家湾路口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李远胜相撞,致李远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罗公交认字(2014)第3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海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远胜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远胜在罗山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协和医院抢救治疗2天后死亡,花医疗费6359.93元。后来经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陈海共赔偿死者李远胜亲属270000元整。豫SG1167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故起诉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支付22万元赔偿金。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公司代理人答辩称:1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超出交强险范围按70%进行赔偿。2、根据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规定非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自行承若或给付的,保险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原告负主责,依法应被追究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3、被保险人以合同纠纷诉讼,应提供原始赔偿清单,不能以新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海为其豫SG1167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止。双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单上约定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保单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元。2014年9月15日上午9时,原告陈海驾驶豫SG1167号车在省道219线莽张乡凡店村尚家湾路口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李远胜相撞,致李远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罗公交认字(2014)第3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海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远胜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2月5日罗山县人民检察院罗检刑不诉(2015)2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陈海不予起诉。

另查明,此次事故受害人李远胜1958年11月5日出生,男,住罗山县莽张镇尚家村陶家湾组,农业家庭户口,伤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协和医院抢救治疗一天,医疗费共计5859.93元,于当天死亡。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李远胜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鉴定费500元。2014年9月30日,经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陈海承担李远胜抢救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李远胜近亲属参加事故必须的交通、食宿费、误工费、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及电动车修理费等所有损失款270000元整。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受害人李远胜住院的材料及治疗费的票据、交通费票据、法医学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豫SG1167号车在中华联合信阳公司的保单、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事故赔付给受害者的合理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经审查,受害者李远胜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859.93元(4305.2+617.93+936.8);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3、丧葬费18878元;4、死者李远胜近亲属参加事故必须的交通、食宿费、误工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5、交通费本院考虑死者死亡在武汉协和医院酌定为50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为30000元,共计232244.73元。以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应承担5859.93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应承担110000元,即115859.93元,剩下116384.8元,本院考虑保险公司约定不能超出法律、法规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93107.84(116384.8×80%)元。原告陈海赔偿给受害人亲属270000元超出上述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由陈海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保险理赔款208967.77元;

二、驳回原告陈海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370元,原告陈海负担23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