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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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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广清与被告徐国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015)罗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陈广清,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徐国星,男,1959年02月出生,汉族。 被告罗山县兴强渔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世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

(2015)罗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陈广清,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徐国星,男,1959年02月出生,汉族。

被告罗山县兴强渔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世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广清与被告徐国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罗山县兴强渔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清、被告徐国星、被告渔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人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广清诉称,2014年11月5日上午9时,原告驾驶四轮拖拉机拉自己的玉米50袋沿312国道北侧由东向西行驶到楠杆出售,在楠杆镇东头上坡时,被告徐国星驾驶的豫SD2237号载货汽车从西向东急速行驶将原告四轮拖拉机撞坏,致原告受伤、自产玉米丢失8袋、小麦靠花钱请人耕种。被告徐国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故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2151元,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68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国星辩称,1、对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2、我是被告渔业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我与公司协调已垫付原告赔偿款7000多元;3、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全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渔业公司辩称,豫SD2237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的7000多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超出的部分退还给被告。

被告人保信阳公司辩称,核实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合法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请求耕种田地的费用、转场费、停车、拖车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车损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徐国星驾驶豫SD2237号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楠杆镇东侧因刹车打滑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陈广清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陈广清受伤,车辆损坏、货物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国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广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陈广清受伤后,在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314元(80元+234元),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041元。入院诊断为:1、腹部软组织伤;2、左膝外伤。出院诊断为:1、腹部软组织伤;2、左膝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陈广清的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150元,但原告修车实际支付费用为19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国新为此事故垫付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费314元,还支付拖车费、施救费、转货费共计2400元。

另查明,陈广清系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豫SD2237号车登记在被告渔业公司名下,徐国新系渔业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行车证及徐国新驾驶证均合法有效。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身份证、发票、行车证、驾驶证、保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国新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货物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徐国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60元计算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故该项按农、林、牧、渔行业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玉米丢失费、虽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但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有货物损失,该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生活费按二人计算、转场费、耕种费、文印费没有提交合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该几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共计13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45元/天×2天);3、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4、护理费1193.46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5、误工费2010.16元(24457元/月÷365天×30天);6、车辆损失1975元;7、玉米损失费500元;8、施救费24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1-9项共计9873.62元,因被告徐国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诉前被告渔业公司垫付的2714元(医疗费314元+施救费24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广清各项损失款计9873.62元(诉前渔业公司垫付的2714元待保险理赔款到位后由原告退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罗山县兴强渔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