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国谋与被告汪延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014)罗民初字第918号 原告陈国谋,男,汉族,1954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汪延鹏,男,1984年9月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47号

(2014)罗民初字第918号

原告陈国谋,男,汉族,1954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汪延鹏,男,1984年9月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47号(建行金融大厦)13楼。

负责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舒,女,1990年1月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国谋与被告汪延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谋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凤成、被告汪延鹏、太平洋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谋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汪延鹏驾驶豫SM0496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莽张乡樊店路段因避让不当与其驾驶的豫S7C083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公交认字(2014)第016号)认定,被告汪延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SM049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赔偿其损失60000元,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95876.08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汪延鹏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其一直在积极处理,其已通过罗山县交警队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1000元,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如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保险在合法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出货单要扣除;住院伙食补助应按30元每天,不能适用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费应按20元每天,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从受伤到定残时间超过了一年,是故意拖延定残时间;原告已超过60岁,要求的误工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汪延鹏驾驶豫SM0496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莽张乡樊店路段因避让不当与原告陈国谋驾驶的豫S7C083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国谋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公交认字(2014)第016号)认定,被告汪延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国谋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5824.10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头外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2月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功能锻炼;2、出院后继续药物促进骨质愈合;3、骨折愈合后可择期拆除内固定物。原告院外因骨折愈合延迟,原告向内江东兴药物研究所购买促进骨质愈合药物沁晨接骨巴布贴支出费用1080元。诉讼中经原告陈国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国谋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进行鉴定,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原告陈国谋因车祸致右胫骨开放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今后二期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4500元。原告称为此支付鉴定费1903.5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延鹏通过罗山县交警队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1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国谋系农业劳动从业人员,其目前有其母亲余万英1929年生人,余万英有三个扶养义务人。被告汪延鹏驾驶的事故车辆豫SM049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4日零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汪延鹏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延鹏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汪延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国谋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原告购买膏药出货单的金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关于原告购买膏药争议,原告因骨折愈合延迟,购买促进骨折愈符合实际治疗需要,出货单虽非正规发票,但能证明该笔医疗费支出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质疑原告拖延定残时间,误工过长。经查明原告定残时间晚系因原告的个体差异,骨折愈合延迟,致定残时机延长所致,而非原告故意为之。关于营养、护理、休息等期限本院认为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超过60岁,对其误工费异议,因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前系从事农业劳动人员,承包耕种有责任田地,因伤不能劳动导致收入减少,故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1404.1元(含二次手术医疗费用4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天)×20元/天】;4.护理费9361.2元(90天+30天)×(28472元/年÷365天);5.误工费30202.06元【(前期从受伤之日2014年1月10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月18日共374天+二期手术误工期60天)×(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69.59元/天)】;6.残疾赔偿金:20年×9416.10元/年×10%=18832.2元;7.被扶养人余万英生活费1073.02元(5年×6438.12元/年×10%÷3);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事故责任比例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88652.58元。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陈国谋74968.48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64968.48元(护理费9361.2元+误工费30202.06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项下金额为13684.1元(医疗费214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10000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信阳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89752.58元(交强险限额内76068.48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13684.1元)。被告汪延鹏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1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