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588号
委托代理人石有林,男,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钟国兵,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阮官兵与被告钟国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官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有林、被告钟国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官兵诉称,被告因建新房需扒掉原有的旧房,就雇请了原告等人。2014年3月13日下午,原告在给被告扒房时从后坡摔倒在地,致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其中左手和腰部骨折。其经住院治疗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约计30000元。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3794.05元、护理费4773.60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6030.49元(24457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2329.50元。
被告钟国兵辩称,2014年3月13日,由承包我家建房的姚兴福介绍专拆旧房的包工头阮官兵给我拆房,共议价3000元,包把我的旧房扒成平地。当时我、姚兴福、阮官兵又议安全责任,阮官兵说:“谁不小心造成事故,由自己承担。”还有当时阮官兵的工人可以做证。当时口头议好,现场开工,都无异议,因此说明,我雇工时,已将安全责任提到首要位置,并由原告重复说明,如出现情况责任自负的承诺。原告在举证时并没有提及双方当时的约定和承诺。因此,我并无责任承担,他因不小心造成的伤害后果应该自负。我的房子拆掉,三方已议价3000元,一次承包,原告无误工之说。原告因不小心滑落,造成伤害,本与我无任何内在责任,但我本着人道主义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直至痊愈,并给付原告要求的费用3400元,至今原告并未和我结账,我已是冤大头,现在原告又来找我赔偿,有何法律依据。原告系包杂活的包工头,一贯敲诈房主。他在承包我活之前,已全部明确责任、义务,我出资请工,并无分文拖欠,我一个忠厚老实的农民,又主动另外出资为原告治疗已是仁至义尽。原告已结束工程,结束治疗,又来要伤残赔偿、精神抚慰金,我在哪里给你造成伤残,又如何伤害你的精神,原告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纯属故意讹诈,请求法院依法主持公道,申张正义。请求原告凭未报销的医疗费票据来和我结算,并返还余额。
经审理查明,钟国兵建新房扒旧房,由承建钟国兵房屋建筑的姚兴福介绍阮官兵干钟国兵扒旧房活,阮官兵约常在一起干扒旧房活的胡广胜与姚兴福谈得价格为扒成平地,一共3000元,钟国兵对该价格没有提出异议。后阮官兵、胡广胜、熊满超等一起干钟国兵家扒旧房活,阮官兵在该场活中系领头的,负责督促其他人干活。2014年3月13日下午,阮官兵在扒房过程中,从房上摔到地上,致其受伤。阮官兵受伤后,就治于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3474.05元。2014年3月24日阮官兵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的出院诊断为⒈左环指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甲床损伤;⒉右侧第2,9肋骨骨折并左侧血气胸;⒊右侧第3-12肋骨骨折并右侧血胸;⒋第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为:⒈保持清洁;⒉根据情况术后一月余取出内固定;⒊针对于肋骨骨折、血气胸继续治疗;⒋加强营养,恢复功能锻炼;⒌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阮官兵出院后于2014年4月14日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支付检查费140元,2014年9月2日,阮官兵又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80元。阮官兵的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⒈被鉴定人阮官兵左侧环指末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9肋骨骨折及右侧第3-12肋骨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⒉被鉴定人阮官兵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阮官兵支付鉴定费1300元。
诉讼中,阮官兵称其与钟国兵系雇佣关系,并提供证人李其亮及李其亮的调查笔录。钟国兵称阮官兵系包工头,其将扒旧房的活以3000元包给他,并提供2014年7月20日熊满超证明一份、2014年7月31日姚兴福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阮官兵组织人承包钟国兵扒旧房的杂活,并且自带工具,在干活的过程中受伤,作为房主的钟国兵没有雇请专业的施工队,在用人方面有自己的过错,对于该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为宜。阮官兵作为该次杂活的组织者,自己没有相应的资质,没有相应的安全措施,对于该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80%为宜。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379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6030.49元(24457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3429.76元。即钟国兵应赔偿原告阮官兵各项损失的20%,即14285.95元[(63429.76元-2000元)×20%+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阮官兵各项损失14285.95元。
二、驳回原告阮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原告阮官兵负担1251元,被告钟国兵负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霞
审 判 员 陈玲莉
人民陪审员 桂小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