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1148号
委托代理人申继鑫、阮涛,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孙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重的委托代理人申继鑫、阮涛,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16时许,郑海涛驾驶其所有的粤AJ0J65号汽车在国道312线813KM+600m处与王永军驾驶的豫SF8050号车相撞,两车均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全险。现依法诉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53059元。
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金额太高,我们要求对损失进行评估。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6时许,郑海涛驾驶郑重所有的粤AJ0J65号汽车在国道312线813KM+600m处与王永军驾驶的豫SF8050号车相撞,两车均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海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重所有的粤AJ0J65号汽车在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分公司奥迪维修中心维修花费253059元。经原、被告选定,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委托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粤AJ0J65号汽车维修项目费用进行评估,金额为248029.6元。郑海涛驾驶郑重所有的粤AJ0J65号车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93000元),不计免赔覆盖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票据、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郑重与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评估该车辆受损金额为248029.6元,未超出保险合同中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依法应由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重车辆损失款共计人民币24802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6元,由郑重负担7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5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霞
审 判 员 张 威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