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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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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祥凤诉被告黄善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015)罗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涂祥凤,女,1961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黄善刚,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威,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

(2015)罗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涂祥凤,女,1961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黄善刚,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威,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涂祥凤诉被告黄善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祥凤、被告黄善刚、被告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18时10分,被告黄善刚驾驶豫P60237号车在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罗山县至正阳道路毕湾路段时,遇情况刹车甩尾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290元,后变更为12162.19元。

被告黄善刚辩称,我的车买有保险,原告合理的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我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驻马店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承担相应责任,但应扣除15%。误工费过高,吴梦妮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8时10分,被告黄善刚驾驶豫P60237号车由北向南行驶到罗山县至正阳道路毕湾路段时,遇情况刹车甩尾将驾驶电动自行车带孙女(吴梦妮)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伤后随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6132.29元。入院诊断:1、脑震荡头皮血肿;2、胸部双上肢多处肿胀疼痛及皮肤擦伤出血。出院诊断:1、坚持治疗;2、休息一个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吴梦妮皮外伤,由被告黄善刚领着做了检查,黄善刚支付费用430元(CT费+治疗费+车费)。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记录显示:车辆无损,2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黄善刚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42.19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4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人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及保险单、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该案交通事故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善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驻马店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驻马店公司辩称扣除医疗费用的15%,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认为吴梦妮的费用不应予以赔付,本院认为,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孙女吴梦妮与其一起摔倒,保险报案记录也显示2人受伤,被告黄刚也称是其带吴梦妮去做的检查,事故认定书虽遗漏了吴梦妮受伤的情况,但这一事实客观存在,只是吴梦妮受伤较轻而没住院,但其检查治疗费用应予赔偿。吴梦妮未起诉,且费用已由被告黄刚支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黄善刚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经审核,原告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13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3、营养费210元(14天×15元/天);4、护理费1113.90元(14天×29041元/年÷365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1-6项共计11176.19.37元。因黄善刚所有的车辆在驻马店公司购买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原告损失应全额由驻马店公司赔偿。黄善刚已支付给原告的1442.19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涂祥凤各项损失款人民币11176.19元(黄善刚诉前已支付给原告的1442.19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退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黄善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