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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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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玉铭与被告李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015)罗民初字第58号 原告黄玉铭,女,1928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亿彬,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涛,男,1980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

(2015)罗民初字第58号

原告黄玉铭,女,1928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亿彬,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涛,男,1980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玉铭与被告李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铭的委托代理人胡开乔、张亿彬、被告李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上午,被告李涛驾驶的豫S2C900号车沿宝城路行驶至罗山城区移动公司西大门南侧10M处,停车后在开启左前门时,与同向赵立坤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电动车左倒与相对方向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中医院和信阳市中心医院。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残、一个十级残。李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06064.42元(含被告李涛已支付的52678元),庭审中又增加诉讼请求2692.8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192.80+护理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涛辩称,事故属实,其证件合法、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85周岁,不应有误工费,原告诉前鉴定如有异议在庭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赔付5000元,其他按国家规定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李涛驾驶的豫S2C900号车沿罗山城关宝城路行驶至县直幼儿园路口右转弯至罗山城区移动公司西大门南侧10M处,停车后在开启左前门时,与同向赵立坤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电动车左倒与相对方向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李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赵立坤、黄玉铭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中医院救治,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707.85元。入院诊断为:1、右腕关节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颈骨折(经颈型);3、软组织损伤;4、广泛心肌缺血,偶发房性早搏;5、高血压病(Ⅲ级)。出院诊断为:1、右腕关节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颈骨折(经颈型);3、软组织损伤;4、广泛心肌缺血,偶发房性早搏;5、高血压病(Ⅲ级)。出院医嘱:患者右股骨颈骨折、右腕关节粉碎性骨折建议转信阳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原告于次日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55181.18元。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扶拐下床行走功能锻炼、右腕石膏外固定二周去石膏功能锻炼;2、全修6月,全修期间需护理人员壹人;3、不适随诊。原告在罗山县中医院和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先后雇请护理人员余义华、董运敏护理,共支付护理费4770元(余义华500元+董运敏4270元)、租床费290元。原告伤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诉前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右侧股骨颈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为13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涛共垫付原告医疗费52678元、余义华护理费500元。原告还提供为此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票据1000元。

另查明,原告黄玉铭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豫S2C900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收条、鉴定书、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涛驾车致原告受伤,罗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租床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有异议,认为租床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但租床费和请护工是原告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这也符合实际情况,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租床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认为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在2014年按2014年标准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核,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57889.03元(2707.85元+55181.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3、营养费1600元(80天×20元/天);4、护理费8429.96元(4770元+29041元÷365天×46(80-34)天)】;5、租床费290元;6、伤残赔偿金23517.98元(22398.03元×5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1-8项计款103546.9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原告53037.94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43037.94元(护理费8429.96元+租床费290元+伤残赔偿金2351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50509.03元(医疗费5788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600元-10000元),因被告李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03546.97元。诉前李涛垫付的5317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3700元,超出部分494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退还李涛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再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54068.97元。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