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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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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秀霞与被告王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015)罗民初字第13号 原告江秀霞,女,1956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作义,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显山,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2015)罗民初字第13号

原告江秀霞,女,1956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作义,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显山,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同军,男,1990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江秀霞与被告王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秀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作义,被告王军、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同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王军驾驶豫S29850号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潘新镇路口将其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车在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保险。现依法诉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1890.08元。

被告王军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医疗费用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8时50分许,王军驾驶豫S29850号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罗山县潘新镇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江秀霞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江秀霞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江秀霞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江秀霞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8天,花医疗费用13592.6元,门诊费用956.7元。2014年12月2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江秀霞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1300元。王军驾驶豫S29850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王军支付13560元用于江秀霞伤后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郑承礼护理。郑承礼提供一份其工作公司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巍山分公司证明,证明月收入48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735元交通费票据。另查明姜秀霞系农业人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建筑业平均年收入为32746元/年。

上述事实有票据、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费用清单、病例、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军驾驶豫S29850号车在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应获赔偿损失优先从该保险中理赔。经审核江秀霞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4549.3元;2、关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提供工资收入证明不完整,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建筑业平均年收入计算其损失,即5382.9元(60×32746元/年÷365天);3、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5、误工费8040.66元(120×24457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20×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52563.54元。该款未超出保险限额,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秀霞各项损失款人民币52563.54元(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应退还王军先期支付的135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565元,由原告江秀霞负担200元,被告王军负担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