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江宏仟,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春波,男,1968年3月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绍利,男,1972年6月5日出生。
原告江宏仟与被告罗绍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宏仟的委托代理人江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绍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宏仟诉称,2013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其借款264000元,此款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罗绍利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和2013年9月17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64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据,其中2013年6月1日的借据载明:“今借江宏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款人:罗绍利.2013年6月1号”;2013年9月17日的借据载明:“今欠江宏千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正.罗绍利.2013年9月17日”。上述借据载明的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江宏仟与被告罗绍利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2014年9月18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原告江宏仟现金26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罗绍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鹏
代理审判员 刘 波
人民陪审员 桂小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