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319号
被告冯万勤,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
负责人张均,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松林与被告冯万勤、信阳市弘运集团罗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罗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松林、被告冯万勤、人民财保罗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罗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冯万勤驾驶豫ST2150号车行驶至罗山县炅山大道与天湖大道交叉路口由南向西越过道路中心线左转弯时与其驾驶的无号GEELY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冯万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毕松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信阳市弘运集团罗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且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罗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受伤后冯万勤给付了5000元用于治疗。现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7450.7元。
被告冯万勤辨称,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买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钱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罗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罗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冯万勤驾驶豫ST2150号车行驶至罗山县炅山大道与天湖大道交叉路口由南向西越过道路中心线左转弯时与毕松林驾驶的无号“GEELY”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毕松林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冯万勤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毕松林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毕松林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用6578.7元。经诊断:毕松林1、脑外伤;2、头皮撕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豫ST2150号车在人民财保罗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冯万勤支付了5000元用于毕松林伤后治疗。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工资收入发放册证明其在罗山县城关老队长农家莱后厨工作,月收入5000元。毕松林二轮摩托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116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票据、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费用清单、病例、证明、工资发放册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冯万勤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罗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该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经审核毕松林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6578.7元;2、误工费17166.67元(103天×5000元/月÷30),原告请求1709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护理费1014元(13天×28472元/年÷365天);4、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财产损失1160元,上述费用共计26800.70元。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均由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松林各项损失款人民币26800.70元(此款赔偿到位后由毕松林退还冯万勤先期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由原告毕松林负担50元,被告冯万勤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刚
审判员 张 威
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