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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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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传林与被告鲁亚辉、信阳市运输集团罗山县客运公司公交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015)罗民初字第83号 原告段传林,女,1941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华,女,河南保城律师所律师。 被告鲁亚辉,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客运公司公交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

(2015)罗民初字第83号

原告段传林,女,1941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华,女,河南保城律师所律师。

被告亚辉,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客运公司公交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所律师。

原告段传林与被告鲁亚辉、信阳市运输集团罗山县客运公司公交分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人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传林及委托代理人康华、人保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罗山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9时,被告鲁亚辉驾驶豫S22891号公交车行驶至罗山县城关淮南市场门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罗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鲁亚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54647.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亚辉辩称事故属实,车辆买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前垫付的钱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罗山客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信阳公司辩称,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误工费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9时,被告鲁亚辉驾驶豫S22891号公交车行驶至罗山县城关淮南市场门口,与原告所骑行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对认定被告鲁亚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中医院,住院26天(2014年11月20-2014年12月16日),支付医疗费共计6781.33元(6011.97+21+120+110.80+120+115.50+162.06+120),入院诊断为:1、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2、右下肺感染。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2、右下肺感染。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院外活络止痛营养支持治疗;2、全休3个月,避免负重活动。3、每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残疾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段传林右侧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鲁亚辉共为原告段传林垫付医疗费6778.36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初与其长子万正民在罗山县城关镇赵园社区赵东组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事发前在罗山城关从事出售鸡蛋行业,但没有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鲁亚辉驾驶的豫S22891号公交车在人保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陪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罗山客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鲁亚辉,该案驾驶证、行车证等均合法有效。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保险单、司法鉴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鲁亚辉驾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亚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信阳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年过七十,且提供证据不充分,误工费不应支持,但原告段传林多年居住在城镇且提交证据能证实其在卖鸡蛋,故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该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经审核,原告段传林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6781.33元;2、误工费6014.33元(24391.45元÷365天×90天);3、护理费4680.33元(28472元÷365天×60天);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5、住院伙食费1300元(26天×50元);6、残疾赔偿金17074.01元(24391.45元×7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1-8项共计43250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人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被告鲁亚辉诉前垫付的6778.3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超出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段传林的各项损失款共计43250元(被告鲁亚辉诉前垫付的6778.3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超出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465元,由原告段传林负担465元,被告鲁亚辉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