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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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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诉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015)罗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方某,男,1991年6月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1989年2月出生。 原告方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

(2015)罗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方某,男,1991年6月出生。

被告某某,女,1989年2月出生。

原告方某诉被告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08年在网上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2月18日按农村习俗在原告家中举办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关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生下一子,取名方某甲。2013年6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长期不归,2013年、2014年原告多次到被告的务工地点去找被告,但被告不愿与原告见面,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在此期间,被告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孩子一直和奶奶一起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方某甲,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经网络相识,2009年12月18日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生育一子,取名方某甲。被告于2013年外出务工期间,儿子一直在原告家随原告母亲生活。

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共同生育的儿子方某甲,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双方自动解除同居关系后,改变方某甲的生活环境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方某甲,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抚养费每月给付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方某与被告杨某某生育的未成年非婚生子方某甲随原告方某生活,被告杨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方某甲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 涛

审判员 张 鑫

审判员 连升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