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376号
原告张远亮,男,1976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远久,男,1973年8月出生。
被告翟银方,男,1969年7月出生。
原告张远亮与被告翟银方劳务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银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远亮诉称,2013年2月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的车款及原告为被告干活的费用共计10万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款10万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分多次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欠款3.7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翟银方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期间,被告翟银方在广西省河池县接了一单拉运石头生意后,让其侄女婿严成在老家找车来广西干活。经严成介绍,原告张远亮与严成每人买了一辆车去广西被告的工地干活。原告的车辆共给被告干了一年多的活,2013年2月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的工钱加上原告卖给被告的一辆车(后八轮),被告一共欠原告11万元。当日被告给了原告1万元现金,并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张远亮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欠款人翟银方(陆个月以里还清)2013年2月8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分多次共偿还原告6.3万元,余款3.7万元被告至今拒不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7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欠条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理应按约定期限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及时偿还欠款,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现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银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欠原告张远亮欠款3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翟银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升玉
审 判 员 马政平
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