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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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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015)罗民初字第664号 原告徐某,女,1991年12月出生。 被告黄某某,男,1990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升玉独任审理。原告徐某和被告黄某

(2015)罗民初字第664号

原告徐某,女,1991年12月出生。

被告某某,男,1990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升玉独任审理。原告徐某和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乃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且被告患有生理疾病。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双方无法做到沟通、理解和包容,被告常恐吓原告,造成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比较了解,婚后一直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很好,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提出离婚是在其母亲的逼迫下所为,并非其本人意愿,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门诊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只有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才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庭审中原告未就其陈述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状况向法庭举证,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升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