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龚宝英,女,1957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徐敏,女,1980年9月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徐祖安长女。
原告徐慧,女,1982年7月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徐祖安次女。
原告徐玲,女,1984年11月出生,汉族,受害人徐祖安三女。
原告徐兰兰,女,1989年5月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徐祖安四女。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坤,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祖乐,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徐祖安胞弟。
被告邓涛,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男,1988年12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龚宝英、徐敏、徐慧、徐玲、徐兰兰与被告邓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坤、被告邓涛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邓涛驾车与徐祖安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受害人徐祖安及乘坐人胡晓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邓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祖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祖安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医院建议回家休养。受害人在休养期间,精神比较差,意识不清,病情加重,家人再次将其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2月16日因肺部感染、肾病综合症、脑梗死导致心衰、肾衰、肺部感染治疗无效死亡。被告邓涛在受害人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6000元,后又支付安葬费19000元。邓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阳人寿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659766.70元。
被告邓涛辩称,事故属实,受害人住院的费用还有我付的一部分,在交警队交了40000元,医院垫付了6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被告邓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法院查明是否构成刑事案件,如构成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应赔偿,被告邓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若涉及免赔事由,应当扣除免赔部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9时10分许,被告邓涛驾驶豫S58751号车沿灵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新区灵山大道与龙池大道交叉口,与沿龙池大道由西向东徐祖安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徐祖安及乘坐人胡晓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8月12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罗公交认字(2013)第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徐祖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祖安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外伤性脑梗塞?右颞顶头皮挫伤。2、颌面部外伤:颌面部多处皮肤裂伤;牙齿∟12骨折脱落;3、颈部外伤;C6椎体横突骨折;4、胸部外伤;左肺上叶下舌段挫伤,左侧2、3、4、5肋骨骨折。治疗经过:入院给予清创缝合、消炎、止血、胸腔闭式引流术及对症处理,患者病情好转出院。出院情况:一般情况可,心肺腹未见明显异常,颈部活动差,左胸廓仍疼痛。出院医嘱:1、营养支持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出院时间为2013年9月7日,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32045.11元。原告方提供证据证明徐祖安精神状态差,意识不清,经常随地大小便。2013年12月26日,徐祖安以肾病综合症、脑梗死再次入住罗山县人民医院,2014年1月27日出院,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9958元。2014年1月31日徐祖安又因心力衰竭、肾衰、肺部感染入住罗山县人民医院。至2014年2月16日19时35分10秒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住院17天,支付住院费用7219.20元。受害人于2013年11月16日支付化验、拍片等费用计899元。事故发生后,徐祖安在治疗过程中,邓涛给付原告方6000元用于治疗,后原告方又从交警队领取20000元用于治疗。受害人死亡后,原告方又从交警队领取19000元用于受害人的安葬事宜。在诉讼中,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申请对徐祖安死亡的原因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370号《鉴定意见书》,其第四部分“分析说明”:一、关于死因。因患者徐祖安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无法明确其确切的死亡原因,仅就现有病史材料分析认为,患者道路交通事故原发损伤尚不足以致死,且未见相关严重并发症,患者交通事故损伤治疗出院后以“肾病综合症、脑梗死”两次入院,且病史中反映其既往“肾病综合征”病史1年余,“脑梗塞”病史2年余,最终出院诊断:1、心衰;2、肾衰;3、肺部感染。据此分析,导致徐祖安死亡的主要原因较符合其自身潜在性疾病(肾病综合症、脑梗死等),以及肺部感染等并发症。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伤与徐祖安死亡的因果关系。徐祖安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明确,主要为:右颞顶头皮擦伤,颌面部外伤,C6椎体横突骨折,左肺上叶下舌段挫伤,左侧2、3、4、5肋骨骨折等,上述损伤范围较广,但均非致命伤,且患者经相应治疗后伤情好转出院,说明上述交通事故损伤并非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但审查送检材料发现,徐祖安系2013年8月1日交通事故受伤,后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31日两次入院治疗,并最终死亡,在时间上与道路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存在一定连续性。而且,本例交通事故所致其颈椎损伤、肋骨骨折及肺挫伤等,一定程度上可以引起失血、疼痛,并导致活动受限、血压波动等,也可以使机体抵抗力下降,从而加重或促进其自身原有基础疾病的发展,且更易并发感染。上述交通事故损伤与徐祖安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可构成徐祖安最终死亡的辅助因素。三、关于损伤参与度评定。参与度评定的依据应遵循法医学因果关系判定准则,在法医学鉴定实践中,参与度评定尚属于学理性探讨内容,参与度大小的把握存在一定的主观因素。因此,鉴定人对于参与度的评定仅为供审判参考的学术性意见,而非确定审判赔偿程度的法定依据。就本例而言,2013年8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损伤与徐祖安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在其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30%-40%。该中心根据上述分析得出的鉴定意见为:2013年8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损伤与徐祖安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构成其最终死亡的辅助因素,建议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在其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30%-40%。鉴定费用8000元。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徐祖安之女徐敏(未婚)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经原告方申请,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驻蔚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敏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方为鉴定支付费用1606元(206+1400)。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亦无异议。信阳人寿财保公司确认原告方车辆损失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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