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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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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长青与被告孙有东、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015)罗民初字第419号 原告黎长青,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刚、万辉(实习律师),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有东,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

(2015)罗民初字第419号

原告长青,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刚、万辉(实习律师),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有东,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腾讯公司周口分公司。

负责人赖鸿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6年9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四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长青与被告孙有东、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市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万辉,被告孙有东的委托代理人刘瑜飞、被告路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驻马店市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长青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孙有东驾驶豫PZ0287号车行驶至罗山县城关镇双福面粉厂院内(道路外)挪动车辆过程中,车厢与传送带相挂,致传送带上的原告摔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第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有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PZ0287号车属被告路安公司,该车在驻马店市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遂起诉要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黎长青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53519.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有东辩称,肇事车辆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交警队交了16000元、医院交了3000元,保险公司应返还我垫付的费用。

被告路安公司辩称,肇事车投有保险,商业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孙有东,应由孙有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驻马店市财保公司辩称,经查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不合理的要求不予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孙有东驾驶豫PZ0287号车行驶至罗山县城关镇双福面粉厂院内(道路外)挪动车辆过程中,车厢与传送带相挂,致传送带上的原告黎长青摔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黎长青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4529.5元(14409.5元+120元),入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出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出院医嘱:1、左侧足跟禁止剧烈活动三个月,禁止劳动一年;2、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定期复查,术后1、2、3、6月;4、适时锻炼左足功能;5、一年后拆钢板。诉讼中,原告黎长青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罗山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黎长青左侧跟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黎长青伤后误工期为140日,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5000元。黎长青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黎长青领取了被告孙有东垫付的治疗费共计18000元。孙有东驾驶的豫PZ0287号车与路安公司系挂靠关系,孙友东系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驻马店市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金为5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黎长青系非农业家庭人口。黎长青被扶养人有其父黎安帮(非农业家庭户口,1944年7月30日出生)、其母李秀英(非农业家庭户口,1944年10月16日出生)。黎安帮、李秀英只有独生子黎长青。黎长青受伤后由其子黎宗护理,黎宗事发前在青海振青劳务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5650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罗山县龙山乡岳冲社区居委会和罗山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劳务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有东驾驶豫PZ0287号车行驶至罗山县城关镇双福面粉厂院内(道路外)挪动车辆过程中,车厢与传送带相挂,致传送带上的黎长青摔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孙有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黎长青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黎长青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黎长青提供日平均工资300元的证明,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但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居生活在城镇,以为他人提供临时服务为收入来源,其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为宜。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三期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告黎长青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共计14529.5元(14409.5元+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13183.33元(5650元/月÷30天×70天);5、误工费10920.76元(28472元/年÷365天×140天)、6、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1452.24元【黎安帮15726.12元(15726.12元/年×10年×10%)+李秀英15726.12元(15726.12元/年×1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11、鉴定费1900元。上述1-10项共计132988.73元。由于孙有东驾驶的豫PZ0287号车在驻马店市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故驻马店市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2988.7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