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550号
原告黄绍阳,男,1996年5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复德、男,1949年出生,汉族。系原告爷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甘延琴,女,1964年6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坤,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绍阳与被告甘延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阳及委托代理人黄复德、黄国胜,被告甘延琴及委托代理人赵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15时30分许,原告黄绍阳驾驶电动车在罗山县城关镇江淮路“养生堂健身足疗馆”门前路段由路西向路东横过机动车道时,与被告驾驶的沿江淮路由南向北行驶是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交警队经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其损失108279.20元,庭审中又增加休学一年的伙食费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延琴辩称,本事故属实,原、被告系同等责任,原告请求没有按责任划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庭审中要求增加休学期间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5时30分许,原告黄绍阳驾驶电动车在罗山县城关镇江淮路“养生堂健身足疗馆”门前路段由路西向路东横过机动车道时,与被告甘延琴驾驶的沿江淮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3577.70元。入院诊断为:头部开放性外伤、颈部开放性外伤、左小腿及左足部撕脱伤。出院诊断为1.重度脑外伤:①右侧硬膜外血肿;②左侧脑挫裂伤;③颅骨骨折;2.颈部皮肤撕裂伤;3.左下肢、左足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1、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术”;2、适当休息;3、不适随诊。2015年3月17日,原告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脑颅修补手术)费用经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绍阳伤残等级系十级;被鉴定人黄绍阳后续颅骨修补术费用:材料费15040元、手术费用3130元、住院费用2000元,共计20170元(供参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甘延琴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6000元。
另查明,原告黄绍阳系农业户口,出事前其系罗山第二高级中学学生。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领款条、押金条、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甘延琴驾车致原告黄绍阳受伤,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与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方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挂床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也不认可,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和学杂费有异议,因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是要实际发生的,且原告有鉴定,原告请求本次一起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和年龄主张60天的本院予以支持。学杂费,本事故导致原告休学需重新缴纳学杂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学校证明学杂费每年为3160元,故该项应以学校证明为准。原告主张休学一年伙食费,被告方不予认可,因伙食费与是否上学没有直接关系,是人为了生存的必要开支,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该项酌定为4000元。经审核,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为:1、医疗费43577元;2、后续治疗费201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4、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5、护理费4680元(60天×28472元/年÷365天);6、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8、学杂费316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1300元。上述1—8项共计93909.20元,因被告甘延琴驾驶的车辆不是机动车,故应由侵权人按责任大小承担责任,因原、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46954.60元(93909.20×50%),再加上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50954.60元(46954.60+4000),原告其余损失自行承担。扣除诉前被告甘延琴垫付的16000元,被告还应再赔偿原告损失34954.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延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绍阳各项损失款共计34954.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886元由原告黄绍阳承担1500元、被告甘延琴负担2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