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邓有枝,女,1961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瀚升,男,1983年9月出生,汉族。
代表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男,该公司法务负责人。
原告邓有枝与被告徐瀚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开乔、被告徐瀚升、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上午10时左右,万前胜驾无号牌“神力”三轮车,沿郭大湾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潘新镇至祁家湾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潘新镇至祁家道路由东向西被告徐瀚升驾驶的豫S26591号车相撞,致万前胜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万前胜被送往武汉医院抢救治疗,诊断:全身多处外伤、左手开放性外伤、头部挫裂伤、颈椎骨折、颅脑外伤、左臂丛神经损伤、肋骨骨折。由于高额的医疗费用及护理的不便,不得不由武汉转回罗山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治疗期间,受害人因忧虑肢体残疾不能再继续工作养家而对未来生活推动信心产生自杀念头。受害人及其家人由于难以筹集治疗费用,到处借债给受害人也造成极度的痛苦,受害人遂趁人不备于2013年12月12日自缢身亡,被告徐瀚升支付医疗费、安葬费共计25000元。被告驾驶车辆在永安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65856元。
被告徐瀚升辩称,事故属实,但我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对万前胜的自杀不应承担责任,另我还给付原告方医疗费及在受害人死亡后按双方协议给付原告方安葬费1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自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8月7日10时许,万前胜驾无号牌“神力”三轮车,沿郭大湾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潘新镇至祁家湾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潘新镇至祁家道路由东向西被告徐瀚升驾驶的豫S26591号车相撞,致万前胜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8月19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3)第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前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徐瀚升负事故次要责任。万前胜不服上述认定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9月6日作出信公交复字(2013)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了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当天,万前胜被送往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附属协和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外伤:左手开放性外伤、头部挫裂伤;2、左臂丛神经损伤?3、颈椎骨折;4、肋骨骨折。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外伤:左手开放性外伤、头部挫裂伤;2、颈椎骨折、颅脑外伤;3、左臂丛神经损伤?4、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必要时请骨科、神经内科会诊;3、不适随诊。该院诊疗费用共计33193.86元。受害人由武汉出院当日转入罗山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8月29日。支付医疗费1930.80元。受害人出院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费用871.29元,在罗山县潘新祁家村诊所支付费用61元。2013且12月4日,受害人因自缢导致昏述4小时再次入住罗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自缢,缺氧性脑病;2、外伤后左侧肢体瘫痪;3、颈椎骨折;4、颅脑外伤。至12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829.30元。2013年12月22日夜受害人万前胜趁家人不备自缢身亡。事故发生后,万前胜在治疗过程中,徐瀚升给付原告方9277.06元用于治疗,后原告方又从交警队领取10000元用于治疗。受害人死亡后,原、被告双方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又给付原告方15000元用于受害人的安葬事宜。在诉讼中,被告永安公司申请对万前胜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联系多家鉴定机构,但因没有机构愿意接受本院委托进行鉴定,遂终止对外委托。原告方提供交通费票据56张,主张金额为3794元。原告方还提供多位证人证言证明受害人家庭贫困,治疗费筹措困难,又因伤痛难以忍受,遂产生自杀念头并曾自杀未遂。
徐瀚升驾驶豫S26591号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及受害人万前胜均为非农业人口。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莽张工商所出具“证明”证明受害人生前在潘新街道经营服装鞋帽生意。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复核决定书、死亡证明书、病历、证人证言、驾驶证、户口本复印件、借条、协议及收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权利人在其身体受到伤害时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本案被告徐瀚升驾豫S26591号车与万前胜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万前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瀚升负事故次要责任,万前胜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自缢死亡,就万前胜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本院根据被告永安公司的申请决定对外委托鉴定,但没有机构愿意承担而不能进行。本院认为:万前胜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其左侧肢体瘫痪、颈椎骨折、颅脑外伤,在治疗过程中,其不堪伤痛折磨和因治伤而给贫困家庭带来的巨大负担而选择自缢身亡,交通事故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是构成其最终死亡的辅助因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在其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本院酌定为40%。被告徐瀚升只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方依法主张权利,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和估算损失的依据,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方可等有证据时再行主张。经审核,原告方要求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39887.05元(33193.86元+1930.80元+871.29元+61.80元+3829.30元);2、护理费10104.68元(29041元÷365天×127天);3、误工费10955.05元(31485元÷365天×1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700元(50元/天×14天)+480元(30元/天×16天)];5、营养费450元(15元×30天);6、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误工、住宿费用酌定为4000元;7、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2398.03元×20年);8、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10、治疗期间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上述1-9项累计为551016.38元。本院确定除其中第1、2、3、4、5、9、10项(合计金额80076.78元)外,第6、7、8项共计470939.60元的40%即188375.84元为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述合计为268452.62元(188375.84元+80076.78元)。因被告徐瀚升驾驶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方120000元,余款148452.62元[医疗费未赔偿余额31517.05元(39887.05元+1180元+450元-10000元)+第6、7、8项40%中未获赔部分116935.57元(188375.84元-71440.27元)],应由被告徐瀚升承担51958.42元(148452.62元×35%)。被告徐瀚升诉前给付原告的34277.06元(15000元+10000元+9277.06元)应从中予以扣减,应再赔偿原告方1768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有枝各项损失款120000元。
二、被告徐瀚升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有枝损失款17681.36元(诉前给付原告的34277.06元已扣减)。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3元,由原告负担1943元,被告徐瀚升负担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