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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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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015)罗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谢某,女,1988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刚、胡仲玫(实习),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1989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谢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学彬适用简易程序

(2015)罗民初字第270号

告谢某,女,1988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刚、胡仲玫(实习),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89年9月出生,汉族。

告谢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学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刚、胡仲玫(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22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甲。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大,无法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2014年12月6日被告及其父母到原告娘家殴打原告,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22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是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在家庭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还有一未成年孩子需要双方抚养、照顾。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多沟通、多理解,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促进社会的和谐和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