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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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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凤荣与王伟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015)罗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熊凤荣,男,1951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云,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

(2015)罗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熊凤荣,男,1951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云,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凤荣与被告王伟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前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凤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凤成与被告王伟云、被告郑州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凤荣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王伟云驾驶豫SP4568号车与原告熊凤荣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伟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豫SP4568号车在被告郑州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000元。

被告王伟云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购买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

被告郑州阳光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待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手续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公司愿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责任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原告事发时已60多岁,对其误工损失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王伟云驾驶豫SP4568号轿车沿罗山县至石山口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子路镇涂堰村杨家湾路口与路东驶入该道右拐弯原告熊凤荣驾驶的凯事通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熊凤荣及三轮车乘坐人方秀荣、涂正华、高境、甄欣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伟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熊凤荣、方秀荣、涂正华、高境、甄欣均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部、左臀部、右大腿上端软组织挫伤、2.左小腿中段外侧软组织挫伤并皮肤擦伤。于2015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了医疗费4081.4元。出院医嘱原告休息一个月。2015年6月12日,罗山县天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凯事通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定损价值为1720元。原告为此开支评估费200元。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交通费票据6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被告王伟云所有的豫SP4568号车在被告郑州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例、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伟云驾驶机动车与熊凤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伟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王伟云所有的豫SP4568号车在被告郑州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郑州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现原告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有:1、医疗费408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日),3、营养费300元(20元×15日),4、误工费3131.55元(25402元÷365×45日),5、护理费1170元(28472元÷365×15日),6、交通费部分,本院酌定为300元,7、电动三轮车损失1720元。上述1-7项费用合计11152.95元由被告郑州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凤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152.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王伟云已垫付费用3000元,于被告郑州阳光公司履行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王伟云)。

二、驳回原告熊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评估费200元均由被告王伟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前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