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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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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46号 原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宗朝,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文龙,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继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46号

原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宗朝,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文龙,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豪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继平,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跃辉,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涛,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豪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于2013年5月18日做出一审判决。后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了(2013)南民二终字第00644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将该案发还重审。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文龙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跃辉、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7日,原被告之间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鸿德购物公园ADC区及B区3号楼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6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9月10日,合同价款为伍仟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且工程已于当年交付使用。但被告尚欠473254.05元工程款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费150万元,工期奖励40万元、外饰人工费调整27万元,共计2643254.05元。并自2007年元月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现实际欠原告工程款473254.05元。对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工期奖励、外饰人工费调整共计217万元不予认可。另外,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日期应自双方结算清楚的2013年1月18日开始合理,原告请求利息按2007年元月计算不妥。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7日,原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有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南阳鸿德公务公园ADC区及B区3号楼工程。同日双方又订立工程补充协议,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1、鸿德公园ADC区及B区3号楼工程,除去土方挖运、门窗工程、防水工程以外的全部土建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工期及奖励,本工程确保2006年9月10日竣工,分5个施工段控制总工期,每段设奖金20万元,共计100万元。但基础工程必须5月10日完成。地下室必须6月20日完成;一层主体必须7月10日完成;全部工程主体必须8月10日完成;9月10日确保竣工。按时完成奖励,否则等额罚款。4、原告在施工中需要的机械设备、钢模板、扣件等,在自有物资不能满足施工需要时,优先从被告设备公司租赁,租赁费以双方签字认可,按月结算。合同订立后,原告开始施工,并租赁被告部分物品。原告按约定的工期完成了前三个阶段的施工任务,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工程奖励款60万元。

2006年7月19日,南阳市城市规划监察支队给被告下发通知,以其违章为由,责令其停止施工。原告据此停工至2006年10月26日。在停工期间,原告支付公司看护人员费用、管理人员工资、租赁物品租赁费、机械补偿费等共计180余万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达成如下协议:“关于鸿德购物公园项目停工损失的约定,由中建七局四公司南阳分公司施工的鸿德购物公园工程在施工期间因故停工百余天,由此造成施工单位较大损失,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友好协商,确定由鸿德公司向市政府进行索赔。七局四公司全力配合鸿德公司索赔工作,市政府解决后,鸿德公司统一补偿七局四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150万元整。(双方单位印章),二00八年十二月二日”。

2006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了补充协议,约定:ABD区铺瓦按2002定额执行,其中人工调整为每平方米一个工作日,每工日34元人民币,该人工费不参与优惠,其他费用按合同优惠。2006年12月20日A区东西塔铺瓦及外面瓷砖全部完工。双方均在该约定协议上加盖公章。该部分人工费用增加270373.04元。

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租赁被告部分物品,在双方结算时,已经把产生的租赁费用2564731.89元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书证材料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73254.05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应当支付;关于工期奖励的问题,因被告方面的原因,工程被迫停工,自2006年10月27日复工后,工期顺延102天,即2007年2月7日系合同约定的完工期。但在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工程已于2007年1月20日竣工交付使用,故应视为原告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40万工期奖励;关于增加人工费用,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明确,内容真实,被告应当支付增加部分的人工费用,该费用共计270373.04元,原告主张27万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于准许;关于原告停工损失问题,因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审批手续不完备,造成停工,被告也认可原告损失。虽然双方在协议上约定共同向市政府索赔,但政府部门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停工系因被告存在过错,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150万元的补偿金;且原告租赁被告物品,因被告原因耽误工期,扩大了原告租赁费用的损失。该租赁费用也已经在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无论政府是否给予被告补偿,被告均应支付原告损失150万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双方在2013年1月18日才最终结算清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故应自结算完毕的第二天起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73254.05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50万元。

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工期奖励40万元。

四、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外饰人工费调整27万元。

五、上述四项共计人民币2643254.05元。自2013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第十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8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清来

审 判 员  李运长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林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