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048-02号 原告兰朝俊,女。 原告兰朝俊与被告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朝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军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朝俊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于军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该笔借款,仅支付3个月利息共计3000元。从2014年7月不再向原告支付分文。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30000万元及双方约定的每月1000元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于军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于军向原告兰朝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于军2014·3·8”。原告自述当时双方约定该款30000元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3000元,从2014年7月起不再向原告支付分文。对此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意一致,达成了借款意向,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应及时向原告返还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借款利率并无书面约定,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此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于军向原告兰朝俊偿还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