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115-4号 法定代理人徐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郭天赋,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明深,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万爽,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永与被告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秦学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刘永诉称,200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下属的七分公司,期限一年,到期顺延,管理费每年3万元,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债权债务,互不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自己承包的七分公司名义,与南阳市平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南阳市麒麟路468号的2号楼施工合同,项目经理是秦学法。2014年2月27日,被告不经原告同意,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擅自给第三人秦学法出具证明,将原告的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秦学法,现秦学法据此起诉南阳市平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讨要工程款,已经立案。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对麒麟路南阳市平通学校教师住宅楼工程项目工程款债权转移的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2014年1月,第三人秦学法以南阳市平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将该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已经受理。该案诉讼中,秦学法向法庭出示了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上载明:“兹证明麒麟路南阳市平通学校教师住宅楼由我公司项目经理秦学法承建,该工程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秦学法本人承担。特此证明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认为,该证明系秦学法与南阳市平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一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由审理秦学法与南阳市平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组织依法作出认定,原告不能以诉讼形式要求人民法院单就案件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进行审理,原告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永的起诉。 诉讼费100元,退还原告刘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万萍 审 判 员 邹建仕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林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