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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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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玉敏与被告张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039-02号 原告姜玉敏,女。 被告张绍辉,男。 原告姜玉敏与被告张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绍辉经本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039-02号

原告姜玉敏,女。

被告张绍辉,男。

原告姜玉敏与被告张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绍辉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玉敏诉称,被告张绍辉于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2月8日前一定归还。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然拒绝还借款,经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绍辉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被告张绍辉分三次共向原告姜玉敏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据,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姜玉敏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600元,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2011年10月8日。张绍辉412901197205121574”、“借条,今借姜玉敏壹万元整,借期两个月,利息400元已支付,2013年12月8日,到期本金壹万元按时归还。借款人张绍辉,日前2013年10月8日。”、“借条,今借姜玉敏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共计500元已支付,本金壹万元2014年2月8日前一定偿还,特此证明。借款人张绍辉,日期2013年12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无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2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所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绍辉向原告姜玉敏借款后出具了书面借据,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向原告偿付的还款金额,因三份借条中均载明在借款时,已按照约定利率扣除了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应分别按照19400元、9600元、9500元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的问题,2011年10月8日发生的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8日发生的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5%,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本金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为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绍辉向原告姜玉敏偿还借款4万元;并自2011年10月8日起按本金19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本金96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自2013年12月8日起按本金9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张绍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喜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