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240-02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以双方欲自行协商为由,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王万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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