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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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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李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党泽奇、朱延双,河南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李某,男。

被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党泽奇、朱延双,河南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党泽奇、朱延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8月6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且未生育。因原、被告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家立业,近年来原、被告经常为与被告方的孩子住在一起而吵闹生气,被告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严重伤害原告身心健康,现夫妻感情应尽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平均分割因房屋拆迁而所得的35万元,其中有5万元被告方不去争取要。

被告辩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但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拆迁款应是被告个人的财产,原因是被拆迁的房子是被告前夫单位分给的房子,1999年房改后,才写到原、被告名下的。所以房子或者拆迁款,不应是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得拆迁款的意见,而且补偿款只有30万元。另外,因外孙上学,被告曾借过孩子姨家36000元未还。应属共同债务,应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8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各自的孩子均已成家立业。被告前夫原在南阳地区外贸仓库分有一套住房,原、被告结婚后便居住此处。1999年根据房改政策,原、被告以8600元价款取得房屋产权,并登记到原、被告名下。2013年因城区旧房改造拆迁,房地产开发商兑付给了原、被告房屋拆迁补偿款30万元。该款由被告领取保管。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材料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请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35万元的问题,原、被告居住的房屋虽系被告前夫单位房改房,但经过房改后,于1999年确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原、被告已依法取得该房产的房屋产权,而原、被告系1988年登记结婚的,此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后该房拆迁后获得的拆迁补偿款30万元,此笔款项属夫妻共有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但考虑到原房产在房改取得时含有被告及其前夫的福利成分所在,故在分割时按4:6的比例处理为宜,即拆迁补偿款中的12万元归原告所有、拆迁补偿款中的18万元归被告所有。原告诉称拆迁补偿款是35万元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有36000元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未能举证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