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143号 委托代理人余金龙,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陈继平,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珂与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豪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金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敬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20日购买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南阳市明山路鸿宇小区门面房一间,被告又将该房卖给他人,虽然现已将房子交付给原告,但原告多年无法使用,经济上受到损失,经被告按市场最低价计算为2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请求2008年至2013年租金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9日,原告张珂向原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鸿德公司)交纳房款108180元及大修基金2163元,欲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南阳市明山路鸿宇小区7号楼1层15号商铺一间,鸿德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份,分别载明:“今收到张珂鸿宇小区7#1层15号门面人民币壹拾万零捌仟壹佰捌拾元整¥108180.系付房款”、“今收到张珂鸿宇小区7#1层15号门面人民币贰仟一百陆拾叁元整¥2163.系付大修基金”,上述收据均加盖了“中美合资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5年1月20日,就上述房屋,原告与鸿德公司签订了鸿宇商住小区房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南阳市明山路鸿宇小区7号楼1层15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36.06平方米,单价3000元/平方米,实交金额108180元,合同双方未约定房屋交付期限。2014年1月,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张珂。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交款人均为牛泽、交款时间均为2008年10月29日的三张收款收据复印件,此三份收据显示收款项目及金额分别为鸿宇小区7号楼15号商铺大修金4327元、鸿宇小区7号楼15号商品房(抵款)216360元、鸿宇小区7号楼15号商铺交易费等876元,原告欲用上述收据证实被告在2008年将原告已购买的房屋另行出售给了他人,对此被告认为收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且对原告主张的一房两卖的情况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2014年3月12日情况说明一份,上载明:“今有业主张珂(身份证号:412901197205261550)于2005年1月20日购买原南阳鸿德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鸿宇商住小区7号楼1层15号商铺并已交清全部购房款及维修基金。但原南阳鸿德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又于2008年将该商铺另售于牛泽(牛军),造成一房两卖,后经协商原南阳鸿德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与牛泽(牛军)解除了该商铺购房协议,并将该商铺交还张珂。现张珂提出从2008年至2013年该商铺租金损失合计壹拾贰万元,经公司了解该商铺2009-2010年租金每月200-300元,2011-2012年租金每月400-500元,2013年租金每月500-650元,约计租金23000元。2014年3月12日。”在该说明的下方,有“此事经班子会研究,建议走法律渠道解决。请陈总阅定。尹宏桥3.13”的字样;在该说明的右上方,有“请公司办、审计财务、房产公司查清事实证据,必要时通过司法途径。陈继平。2014.3”的字样。诉讼中,原告称此情况寿命系被告工作人员打印,但被告予以否认,同时被告对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也不予认可。 另查,原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变更为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鸿宇商住小区房屋购销合同、情况说明、收款收据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本案实际上系因房屋买卖合同行为而引发的纠纷,本案原告与鸿德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了房款,现其所购买的房产被告已经交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一房两卖,存在违约,作为该事实的主张人,原告有义务向法庭举证证实被告存在一房两卖的行为,但诉讼中,原告仅提供了三份他人交款的收据复印件,但不足以证明上述收据中的房屋即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原告也不能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一房两卖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因被告一房两卖、存在违约导致其租金损失,首先原告对被告存在一房两卖的违约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其次原、被告之间也没有房屋租赁的相关约定,第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系打印件,未加盖有被告公章或被告工作人员对证明内容的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赁费损失23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以被告有一房两卖的违约行为、导致其租金损失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被告对原告请求也不予认可,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珂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