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377-2号 原告郑素云,女。 被告闫于武,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明、郑素云与被告闫于武、张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家明、郑素云于2014年12月30日以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出于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家明、郑素云刘阳撤回起诉。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家明、郑素云负担。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