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宛龙梅民初字第127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邢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邢某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的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邢某负担。 审判员 王万萍 审判员 刘雅丽 审判员 韩 冬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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