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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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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女。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107号

告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女。

告谢某某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都在八一路家具城做生意,被告经营办公用品,因进货没有资金,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11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三份。另外,2007年7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订购沙发,仅支付部分款项,下欠5000元未支付,并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61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南阳市卧龙区文化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喜万家家具城做生意,被告经营办公用品,2007年7月7日在原告处进沙发下欠5000元并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今欠沙发货款伍仟元正刘某2007.7.7号”。原告称因被告进货需要,于2007年8月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200元、1029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现金捌仟贰佰元正(8200元)刘某2007.8.5号”、“借条今借谢辉现金拾万贰仟玖佰元正.(102900)刘某2007.8.5号”;2007年8月21日被告又因进货没有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20000元)刘某2007.8.21号”。以上欠款、借款共计1361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欠条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原告,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拖延不付,显属不当,现原告持借条原件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应当支付相应对价,其未能一次性支付货款,并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此笔款项虽系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审判资源,故本案对此一并处理。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

综上,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向原告偿付欠款,其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主动放弃。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向原告谢某某偿还借款131100元,并自2014年4月3日起按本金1311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某向原告谢某某支付欠款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万萍

审 判 员  刘雅丽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相庆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