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宛龙梅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王跃林,男。 法定代表人:陈忠义,任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跃林与被告南阳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跃林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在河南省商务厅存放的备用金80000元予以保全,并自愿以芦章群位于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下村4组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宛县房字第0001864)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王跃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南阳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商务厅的备用金80000元予以查封、冻结。同时对原告王跃林提供担保的芦章群位于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下村4组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宛县房字第0001864)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万萍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