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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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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53号 原告王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53号

原告王某,男。

被告某某,女。

原告王某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1日结婚,于1998年6月4日生育孩子王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4月以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外出居住至今,不管孩子也不管家务,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回来共同生活,均遭拒绝。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矛盾,不属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外出打工是为了生活,有时候也回来居住,也经常看望孩子,给孩子学习费、生活费。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6月4日生育男孩王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在方城县城郊其娘家附近居住打工,期间也回南阳家中。原告婚前与家人有房产一处,婚后又出资进行了扩建。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又育有一子,夫妻感情较好。虽然2010年以后双方大部分时间不在一起居住生活,但被告系在外打工,且打工期间也回家居住并给孩子相应生活、教育费用,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虽然有矛盾发生,但只要双方能够冷静处理,交流沟通,达到相互谅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应给予双方一定的缓和时间,以暂不判决离婚为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建仕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