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孙重源(又名孙中远),男。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秀亭,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孙重源与被告王成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重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帅、被告王成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秀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二厘。截止2014年4月26日,被告共计还款134650元,下欠利息1240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24085元。 被告辩称,被告是给儿子借款用的,虽然是被告书写的借款条,但钱是被告儿子用的,被告没有用,被告还款是出于道义,对欠款数额也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既是同事又是朋友关系。1999年10月,原告到被告家串门,被告称其儿子做生意需要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现金1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月息是一分二厘。后被告陆续还款,至2001年12月10日,下欠借款12万元时,被告王成景将原借款条收回后向原告孙重源出具借条:“今借孙中远现金120000.00元,利率为月息壹分贰厘,时间,2001年12月10号起,现金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借款人王胜林、王成景”,被告王成景书写借条后在借条上多处按有指印,其中借条上的王胜林为王成景之子,但系王成景签字。自2003年10月27日开始至2005年12月28日,被告累计向原告还款共计现金10600元;从2006年元月至2014年4月26日被告王成景将其工资卡给原告孙重源,原告从中国邮政储蓄直接取款,累计124050元;被告王成景向原告共计还款134650元。后因被告将其工资册挂失,原告无法再取钱,故双方发生纠纷。2001年12月至2013年7月26日被告共计还款12万元,原告孙重源将该还款计入本金,利息是自2001年12月10日至2013年7月26日本金计息为138735元,之后不产生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被告还利息14650元,现被告仍下欠利息124085元未还。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还款明细,被告质证后对该明细载明的下欠利息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还款已经超过本金了,原告不应再要求利息。 另在诉讼中,被告陈述其一直称呼原告孙重源为孙中远。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还款明细及还款凭证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事项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陆续通过现金或者存折的形式向原告还款,履行了部分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已经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与明确,且借款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数额问题,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利息计算的明细,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利息按照124085计算为宜。关于被告认为要求其支付下欠利息没有依据的问题,因双方在形成借贷关系时,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故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成景向原告孙重源支付借款利息124085元。 诉讼费3075元,减半收取15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雅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