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查:原告与被告2011年初相识,8月登记结婚,婚后2012年11月6日生一男孩起名周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为一些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但根据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因原、被告所生小孩周某甲尚未满一周岁,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