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163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某于2014年11月1日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出于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 青 审 判 员 夏喜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运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