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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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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梅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黄某某,男。 被告:石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梅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某某,男。

被告石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某某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5日生一女孩黄某甲。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各所有。

被告石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感情并未破裂,另外孩子还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12日在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日常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也属正常,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现双方若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交有关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