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92-2号 原告王书霞,女。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张秀茹,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书霞与被告韩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霞及其代理人兰文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海军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霞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韩海军向原告王书霞借款63000元,并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2013年12底交付。如不交付原承担一切责任。被告韩海军签有名字,见证人张龙也签字。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3000元及利息7000元。 被告韩海军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海军借原告王书霞63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上载明“韩海军欠王书霞63000元(陆万叁仟元整)于2013年12月底交付,如不交付愿承担一切责任。韩海军。见证人张龙。2012·12·13日。”后被告韩海军至今未偿付欠款,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欠款6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7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韩海军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被告理应及时足额向原告偿付欠款归还现金63000元,现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显属不当,故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70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款利率进行书面约定,原告也无法证实双方在借贷关系发生时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故借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海军向原告王书霞偿还欠款63000元;并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本金6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韩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