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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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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宛龙梅民初字第367-3号 原告:李某,女。 被告:林某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林某某的婚姻关系,本院已受理。 原告李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宛龙梅民初字第367-3号

原告李某,女。

被告某某,男。

原告李某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林某某的婚姻关系,本院已受理。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于1994年1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林某甲。因被告婚后好逸恶劳,经常赌博,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经审查,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某于1992年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且从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4年1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林某甲。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某于1992年认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告李某于1974年4月21日出生,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原告还未满20周岁,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又未补办结婚登记,宜认定为同居关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法院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