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137号 委托代理人王清彬,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清彬、被告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镇平县老庄乡政府领取结婚证。两人均系再婚。当时被告带着一个七岁、一个五岁的女孩,生活极其困难。共同的命运使两人走到了一起,全家人的生活仅指望原告一个人苦苦支撑。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都已大局为重,尽量委屈自己骨肉,但绝不委屈被告的两个女孩,艰难度日。随着时间的推移,工厂搬迁到了南阳,原告以自己的正式职工身份获得了请求的房屋,生活一天天好起来,子女也均已成家。但两个人性格差异越来越大,被告天生性格孤僻,疑心重重,无事生非,经常无端叱骂原告,使原告连正常生活都无法保证,更无幸福可言,一辈子的心血付诸东流。故现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我们两个不像原告所述,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经人介绍于1990年相识后在镇平县老庄乡政府领取结婚证,两人均系再婚且都有子女。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随后原告的工厂搬迁到南阳,原告以厂职工身份通过房改获得了位于南阳市中州路中光厂19号楼西单元三层西户(产权证号0502876)房屋一套。原被告双方婚后存款60000多元,没有债务及其他财产。后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财产。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可。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发生矛盾也属正常,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如双方若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现提出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喜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