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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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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王圣明,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女。 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188号

告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王圣明,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女。

告解某某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新建、王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日在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4月20日生一男孩解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对被告的人品、素质等各方面更是知之甚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被告对原告经常冷言冷语,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双方自孩子出生后便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儿子解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日在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4月20日婚生一男孩解某甲。原、被告婚后不久即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经常生气、吵闹,造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1年5月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于2012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此次诉讼中,被告拒不到庭,2012年10月18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其不准离婚。现双方仍不能够和解,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原、被告分居后,被告携带其子在南阳市车站北路刘庄集资楼9号楼居住。原告目前在南阳市顺达尔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目前月收入2500元。被告目前暂无固定职业。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家具,家用电器等放弃分割。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2)宛龙高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已当庭出示,宣读,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不能和睦相处,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多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被告一直拒绝出庭参加诉讼,对其双方的婚姻关系视为一种放任的态度,故应当视为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解某甲年岁较小,且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其成长,故随其母亲生活为宜。考虑到被告目前无固定收入,根据目前城镇居民生活水平,及现今物价教育等支出的实际情况和原告的月收入状况,可由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750元为宜。涉及到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事实无法查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解某甲随被告张某生活,由原告解某某自2014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育费750元至解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审 判 员  邹建仕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运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