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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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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辉云诉被告孙永志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宛龙梅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马辉云。 委托代理人:张汉卿,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永志。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马辉云诉被告孙永志合伙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定 书

(2012)宛龙梅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马辉云。

委托代理人:张汉卿,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永志。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马辉云诉被告孙永志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汉卿、被告孙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文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0日原、被告合伙经营了南阳市永兴砖厂,双方各自投资150000元,2009年4月25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以个人名义将该砖厂转让给赵程辉,并将转让款占为己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作为合伙人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投资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属合伙关系,按照合伙的规定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盈亏。现原告要求返还15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关于解除合伙协议,合伙必须进行清算,本案并没有清算,故原告该请求也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杨永华、黄廷峰、孙永志三人将南阳市永兴砖厂以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马辉云和被告孙永志共同经营,并签订了转让合同,杨永华、黄廷峰、孙永志为甲方,马辉云、孙永志为乙方,内容为:“甲方有一砖厂坐落在胡寨村,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以叁拾万元整卖给乙方。一、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以前的债权债务有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二、厂内一切设备、厂房、机器、水电、备品、全部在内,含变压器及线路;三、付款方式,乙方给甲方打欠条,详情以欠条为凭证;四、本合同一式三份,签字生效。双方签字并按了指印。2008年8月10日”。当天原、被告又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内容为:“今有孙永志、马辉云合伙共同购买永兴砖厂,价格叁拾万元整,孙永志拾伍万元整,马辉云拾伍万元整。共同经营,风险共担,各自占百分之五十。有事共同协商。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名并按指印。2008年8月10日”。

另查明:被告孙永志于2009年4月25日将该砖厂以126000元转让给了赵程辉。

本院认为:2008年8月10日杨永华、黄廷峰、孙永志三人将南阳市永兴砖厂以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马辉云和被告孙永志共同经营,并签订了转让合同。当天原、被告又签订了合伙协议。转让合同及合伙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后被告将砖厂转让给了赵程辉,引起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投资的150000元并自2009年4月25日起计息。原、被告双方系合伙经营,原告现要求退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如果退伙或终止合伙,均应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本案争议的砖厂并未进行清算,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案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辉云的起诉。

诉讼费3300元,退回原告马辉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青

审判员 王万萍

审判员 夏喜军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