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337-02号 委托代理人李瑞丽,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丽,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丽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4月16日生育一儿子张某甲,因为婚前了解不够,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加之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除原告诉状财产外,另有两套房产,如依法判决离婚,要求分割房产和其它财产,并要求原告返还借被告父亲的借款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4月16日婚生一子张某甲,原、被告婚后不久即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8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相关相关证据及视听资料,已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缺少沟通,导致夫妻关系发生矛盾,因其孩子年岁较小,需要父母共同照顾。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双方真诚沟通,相互谅解,消除误会,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坚持不同意离婚。为了双方家庭及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以暂不准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运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